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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钱,在离婚时还能要回吗

发布时间:2023/10/7 13: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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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彩礼一词可谓历史悠久。自我国西周时期就有从议婚到完婚的“六礼”制度;其中的纳征制度,是指男方家以聘礼送给女方家中,就是我们俗称的“彩礼”。

1、彩礼与自愿赠与的区别。

法学大家史尚宽先生称,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以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促其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互相之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征。

由此可见,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行为,但是又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具有以婚姻关系的实际缔结为目的。这种彩礼的给付行为又与风俗习惯、乡规民约有直接的关系。同时,彩礼的给付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就是这种赠与,条件不成就则仍产生赠与的法律效力;如果条件成就,则赠与的效力消失,彩礼应该返还。

因此彩礼具有很强的风俗习惯的特征,具有很强的习俗性。应该根据婚姻双方及收受款项一方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的方式进行处理。

从彩礼的给付时间上看,一般应从男女之间协商婚姻开始,直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为止。但是也要结合民间风俗,有些地方在婚姻登记之后、婚礼举办前这一特定的时间内为促成婚姻目的的财产给付,仍应认为是彩礼的给付。

对于在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而馈赠给对方的小额财物,比如情人节、七夕节、妇女节,给付给对方的“”“”“”等具有表达爱意的特殊数额的红包,就属于一般的赠与关系,不在彩礼的范围之内,不得请求返还。具体多小金额算是“小额”,要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个人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酌定。比如,王思聪因爱送给对方的礼物,在判断标准上显然与一般人有所不同。在比如,恋爱期间,双方消费性的赠与或行为,一方为对方支付吃饭、住宿、娱乐、旅游、医疗费用等,无论数额多少,均不得要求对方返还赠与的财产。

案例:()深中法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小壮与被上诉人小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小壮称其与被告小丽于年7月相识,8月份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小丽表示,双方于年8月开始交往,原告一直追求被告,在9月份确立双方的恋爱关系,年1月,双方终止了恋爱的关系。

被告名下登记有粤B甲壳虫汽车一辆,于年9月购买。双方均认可原告小壮支付了该车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还款共计人民币元。

原告小壮称当时双方协商结婚,故此小壮才出资。被告小丽则称,当时原告在追求被告的过程中,其表示过要赠与购车首付款给被告,不可能商量到结婚事宜。

一审法院: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并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支付购车款;而被告对此否认存在婚约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购车。故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从双方交往的时间看,双方相识仅一个月就为被告支付购车款,到终止恋爱才短短5个月,在此期间,双方不可能如此之快商量结婚及订立婚约,对于被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故此一审法院驳回小壮的诉请。

二审法院:小壮将款项给与小丽用于购车,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小壮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婚约是以双方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小壮在与小丽恋爱期间的给付,其性质属于普通民事赠与,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赠与所有权移转,受赠人即取得所有权。故此,维持原判。

另外,男女双方在筹办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并未实际取得,故此不得要求返还。

二、返还彩礼的法定性。

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彩礼返还以当事人是否为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的依据,对于彩礼能否返还具有法定性。

(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双方登记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

(2)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在双方离婚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与返还。

(3)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根据实际给与返还。

由上述可知,尽管可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是毕竟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被告非因为彩礼而导致生活非常困难,所以不得请求返还彩礼。

三、离婚时,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彩礼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认定。

这里的生活困难,不是指在给付彩礼之前,由于给付彩礼而造成了给付前后的生活相差比较多。而是指实实在在的绝对的困难,是指其生活水平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的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比如离婚时,一方有残疾或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客观原因(不是懒惰)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对此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有相当的证据加以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标准,法院会根据村居开具的证明、经济收入的证明、债务证明、低保证明、甚至法院会实地考察,从严审查实际情况。

四、即使符合上述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也并非返还全部彩礼,而是法院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此时,法官要综合考量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彩礼的数额、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双方的过程责任及程度、是否怀孕生子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根据公平的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

在实际生活中,已经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在确定返还的范围时,也要考量是否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了彩礼的返还。

另外,男女双方在筹办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并未实际取得,故此不得要求返还。同时,也要考虑女方回赠给男方礼物的情况,返还彩礼时,也要扣除女方回赠礼物的价值。

故此,“彩礼”的返还,涉及到各地的习惯、风俗,有时,返还与否与数额,有时也要看法官的经历及自由心证;试想一下,如果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之名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当事人再以“未登记结婚应退还彩礼”显然不公,且同居生活期间,也许这些彩礼早已消费殆尽,很难举证。因此,我们应该综合各种因素,衡量自己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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